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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回县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的补充意见》的通知-隆回县房产网

   日期:2019-07-15     评论:0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省市驻隆各单位:

《隆回县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的补充意见》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27日

 


 

为切实解决我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遗留和疑难问题,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39号)和湖南省原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17〕19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在实施《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回县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隆政办发〔2018〕8号)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补充意见。

一、关于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

商品房、商铺等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各不动产单元不再登记具体的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整宗地作共有宗地登记。已按分摊土地登记的,在以后的变更登记中根据权利人的意愿可取消分摊土地使用权登记或继续保留原登记内容不变。个人建房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按隆政办发〔2018〕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分摊。

二、关于划拨土地上的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不动产登记

这类房屋办理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时,由原土地权利人明确拟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报县财政局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批复后,县自然资源局再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权利人已交土地出让金的,其土地性质按出让土地进行不动产登记。

三、关于出让土地上的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的不动产登记

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属出让土地的,在办理房屋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时,其土地性质按出让办理;单位集资房的土地属出让土地,房屋权利人没有向原土地权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须按照即时基准地价的40%向原土地权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由原土地权利单位报县财政局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批复后,县自然资源局再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关于出让土地上个人建房的不动产登记

出让土地上的个人建房转让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权利人已消失或不愿配合办理土地分摊转移,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参照隆政办发〔2018〕8号文件中关于出让土地上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办理。

五、关于林权登记

林权登记由县自然资源局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发现首次登记错误或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首次登记错误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林业局依法处理。

六、关于土地面积更正登记

以房屋墙体位置为界进行了土地登记的,申请将滴水范围更正登记时,对1987年1月1日前修建好的房屋按照历史性用地处理;对1987年1月1日后修建的房屋依据用地审批资料依法处理。

七、关于有证无档案的认定

不动产权利人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没有登记档案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确认不动产权属来源合法、无权属纠纷、现状与登记基本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可。县自然资源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复核的,可以现场复核。

八、关于历年来违法用地的不动产登记

历年来违法用地按照以下规定补办好相关手续后,再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一)违法用地时不属于规划区的,属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1987年版)的规定进行违法用地处罚,符合补办条件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1999年1月1日以后的违法用地,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符合补办条件的补办好用地或出让审批手续。

(二)违法用地时属于规划区的,按照违法用地时间段的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先进行规划处罚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再分违法用地的时间段补办用地手续:属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1987年版)的规定进行违法用地处罚,符合补办条件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1999年1月1日以后的违法用地,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符合补办条件的补办好用地或出让审批手续。

(三)属于县城建成区历年来需要以出让方式审批的,按照即时基准地价的150%以出让方式补办审批手续。

(四)历年来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已收取审批费用或罚款但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按照收取费用或罚款时间段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当时的规划补办好土地、规划审批手续。

九、本补充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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